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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縣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來源:大城縣發改局   發布時間:2022/07/06 字號:

大城縣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持續優化大城縣營商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河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廊坊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投訴工作機構申請協調解決的行為。

  (二)投訴人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當地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工作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指定的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商會、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會員提出的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提交具體的政策措施建議。

第二章投訴工作機構

  第五條大城縣外資企業服務和投訴中心作為縣級投訴工作機構,設在縣發改局,負責處理下列投訴事項:

  (一)涉及政府相關部門、大城經開區、各鄉鎮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市級投訴工作機構認為可以由其處理的。

  第六條市外資企業服務和投訴中心及縣政府指定縣發改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制定本地外商投訴工作規則,建立健全聯系機制,完善投訴方式,明確投訴事項受理范圍和投訴處理時限,向社會公開本地投訴事項辦事指南和投訴工作機構名錄等。投訴工作機構名錄應包括投訴工作機構的地址、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信息;

  (二)受理投訴人對本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和建議完善本地相關政策措施的投訴事項,辦理上級投訴工作機構交辦、轉辦的投訴事項;

  (三)負責本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統計、情況分析,及時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縣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外商投訴的重大問題,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五)完成上級投訴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級負責原則,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第三章投訴的提出與受理

  第八條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應提交投訴書及有關材料。投訴材料可現場提交,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在線申請等方式提交。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應當依據便民原則開展工作,及時公布和更新其地址、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網址等信息,發布本地投訴指南和投訴書模板,開通網絡平臺、手機端等線上投訴受理通道,方便投訴人提交投訴材料、查詢辦理進度。

  第十條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投訴事實,提供證據。投訴工作機構進行投訴處理時,可以要求投訴人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投訴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投訴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不影響其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權利。

  第十二條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的,提交的投訴書及有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提出投訴的日期;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郵編、有關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三)具體的投訴事項、理由和投訴請求;

  (四)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說明;

  (五)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六)可以證明有關事實的證據材料和相關法律依據。

  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信息,以及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相關問題、具體政策措施建議。

  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有關證據材料原件以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準確、完整的中文翻譯件。

  第十三條投訴人可以委托他人進行投訴。投訴人委托他人進行投訴的,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向投訴工作機構提交投訴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四條投訴工作機構接到完整齊備的投訴材料,應當在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

  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屬于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情形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第十五條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后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受理和辦理時限。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

  第十六條投訴申請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主體不屬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的;

  (二)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或者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范圍的;

  (三)不屬于本投訴工作機構的投訴事項處理范圍的;

  (四)經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通知補正后,投訴材料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的;

  (五)投訴人偽造、變造證據或者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六)沒有新的證據或者法律依據,向同一投訴工作機構重復投訴的;

  (七)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八)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信訪等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九)同一投訴事項已經進入或者完成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

第四章投訴處理

  第十七條投訴工作機構在受理投訴后,應當與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充分溝通,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向被投訴人了解情況,被投訴人應當予以配合。

  根據投訴事項具體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會議,邀請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共同參加,陳述意見,探討投訴事項的解決方案。投訴工作機構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第十八條根據投訴事項不同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推動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諒解(包括達成和解協議);

  (二)與被投訴方進行溝通協調;

  (三)向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交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投訴工作機構認為適當的其他處理方式。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簽署和解協議的,應當寫明達成和解的事項和結果。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對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具有約束力。被投訴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協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投訴事項。未按時辦結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提出有關工作建議。涉及部門多、情況復雜的投訴事項,經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二十條投訴工作機構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書送達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答復,并在本辦法規定辦理時限內配合投訴工作機構辦結投訴事項。

  投訴工作機構對情況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的投訴事項,可直接協調有關部門研究,也可按職責權限先行轉交有關部門提出辦理意見。有關部門對交辦的投訴事項,應自收到來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辦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進行協調處理,投訴人同意終結的;

  (二)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或者投訴人拒絕提供材料導致無法查明有關事實的;

  (三)投訴人的有關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的;

  (四)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的;

  (五)投訴人不再符合投訴主體資格的;

  (六)經投訴工作機構聯系,投訴人連續30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訴處理工作的。

  投訴處理期間,出現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視同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

  投訴工作機構應在投訴事項處理終結后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投訴人對投訴工作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就原投訴事項逐級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提起投訴。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機構投訴工作規則決定是否受理原投訴事項。

第五章投訴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縣級外商投資企業服務和投訴工作機構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報告外資投訴工作情況。

  第二十四條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保障投訴工作機構有效運轉,推動和監督投訴事項辦理,預防和發現重大風險隱患,及時研究、回應政策措施建議。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保密制度,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投訴人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全面、準確記錄有關投訴事項的受理和處理情況,按年度進行歸檔。

  第二十七條縣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統計標準,在單數月前3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投訴工作機構上報投訴工作情況,包括收到投訴數量、處理進展情況、已處理完結投訴事項的詳細情況和有關政策建議等。

  第二十八條投訴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投訴工作機構在處理投訴事項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應及時向當地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具體情況。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投訴人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所投資企業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投訴,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大城縣外商投訴工作機構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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